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33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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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潘震承
被 告 趙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陳述:被告於臺北市文山區萬盛街156巷33之房屋擔任裝潢維修工頭,施工地點位於原告住家旁,疑似被告所雇用之油漆工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7點18分許,擅自從原告家門前之私人車棚中竊取一頂安全帽後,與被告共乘一台機車離去。

嗣於108年11月24日17點43分許,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希望被告能提供竊賊身分並說明其關係,詎被告於電話中不斷辱罵、羞辱原告及家人,語帶三字經及恐怖、脅迫等語,並使用電話擴音向其所雇用之工人表達對原告及家人之看法,公然羞辱原告及家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被告不斷強調如非旗下工人所為,會讓工人以侵門踏戶方式上門,並故意在晚上6點後繼續施工,放任其旗下工人叫罵,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原告一直騷擾被告,一下子說木材不能亂放,然後又是安全帽事件,被告承認有罵原告;

被告係要讓工人去原告家給原告指認,沒有其他意思;

被告沒有叫工人還安全帽,也沒有叫工人罵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特別法上具有人格權性質之權利;

或未經明定為個別人格權之人格法益,而此一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之增加而形成具體之保護範圍。

現今社會,對人格尊嚴極為重視,是非但重視社會對個人之評價,亦不許隨意以不雅之字句對人稱呼而損及尊嚴,是若以不雅之字句對人稱呼而損及尊嚴,則當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電話與原告通話時,以「幹欸,你媽的幹你啦阿欸。」

、「你媽的」、「你媽媽就是他媽的」、「他媽的」、「你腦袋有問題」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正。

被告於電話中以上開三字經等不雅字言辱罵原告,可認已損及原告之尊嚴及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

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5-46頁刑事筆錄記載)、被告於電話中與原告就安全帽失竊之爭執而辱罵三字經之情節、及原告人格、名譽受損之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不斷強調如非旗下工人所為,會讓工人以侵門踏戶方式上門,並故意在晚上6點後繼續施工,放任其旗下工人叫罵,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云云。

查被告固有於電話中稱「我工人去找你,我全部工人去找你喔。」

、「我工人要找你們這家喔,我跟你講喔。」

、「我跟你講,跑不掉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全部工人在等你,沒有你就完蛋,…。」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0頁),然依原告之回應「好啊,來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言語,並無畏懼害怕之情,且係由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安全帽之事而於電話中爭執,實際亦無被告之工人到原告住家找原告或其家人而騷擾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在晚上6點後繼續施工,放任其旗下工人叫罵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居家安寧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云云,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90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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