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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李聖毅
被 告 張至杰
(現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許立旻
(現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侯捷翔
胡薇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5元,及被告張至杰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被告許立旻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被告侯捷翔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被告胡薇琦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捷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至杰、許立旻、胡薇琦均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皆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由本院提解到庭;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張至杰、許立旻加入被告侯捷翔等3人以上所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被告胡薇琦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將個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該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
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3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胡薇琦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被告許立旻於106年10月25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張至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之指示,使用被告胡薇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005元。
被告張至杰、許立旻因涉犯詐欺等罪(如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5號、107年度訴字第650號、108年度訴字第525號、108年度訴字第720號、108年度訴字第788號、108年度訴字第947號、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胡薇琦因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
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胡薇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提出書狀所為之辯稱略以:被告於106年間因借貸關係,在不知情之下被他人騙取郵局存摺以及金融卡,導致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被告雖是受害者,然原告身受其害亦是不爭之事實,被告對此深感內疚,被告非常有誠意與原告和解賠償,請求原告諒解等語。
四、被告張至杰、許立旻、侯捷翔皆表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由本院提解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5日14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PCHOME不詳帳號佯稱出售乾衣機,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有出售前揭商品之意思,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3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胡薇琦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詎原告如數付款後,並未收到上開商品,而被告許立旻於106年10月25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張至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之指示,使用被告胡薇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005元,被告張至杰、許立旻因上開行為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5號、107年度訴字第650號、108年度訴字第525號、108年度訴字第720號、108年度訴字第788號、108年度訴字第947號、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胡薇琦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胡薇琦所不爭執。
而被告張至杰、許立旻、侯捷翔經合法通知後,皆表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由本院提解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張至杰、許立旻、侯捷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胡薇琦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共3,315元(含手續費15元)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15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15元,及被告張至杰自108年12月17日起、被告許立旻自108年12月13日起、被告侯捷翔自109年2月14日起、被告胡薇琦自108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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