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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林維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嶺秀天廈管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本人本戶要求核對全社區的繳款明細,要求管委會先退還4、5月的停車費,管理費直到確定金額有到帳,非被A走,再繳入。
或是請提出相關證明,確實有入帳,並要求解釋一:為何4、5月到12月,合計6個月,月報能與銀行帳目借貸方能平衡?4、5月沒入帳怎麼12月才要公告?二:108年度8月保全月費明明新臺幣(下同)126,000元為何作160,000元。
此屆委員讓本人於108年佔去太多時間金錢(存證信函費用影印)等,本人要求向管委會叁千元工本處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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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民國109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主要是要知道被告為何將原告的帳做掉,要求被告將所有帳目公告讓住戶核對錢是否有進去,訴外人張家榮擔任主委期間,把原告的錢改掉,將原告的身份資料弄丟,要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復稱:沒有看到我繳進去的錢確實入帳,想知道我的帳有沒有被做進去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經本院於109 年6 月8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惟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為「一:更正被告為張家榮。
二:公告本戶沒繳4.5月管理費停車費。
三:永豐銀行繳款明細。」
等語,是其補正後之內容猶未具體明確,不合法定程式,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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