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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姜揚霖(原名:葉揚霖)
被 告 王克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1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下午 1時21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貸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惟原告須提供個人及其母親姜蜿蓁個人身分證件,並先行匯款4000元以示誠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除將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影像照片及其母親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傳送予被告外,另於107年11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試院店,以ibon繳費之方式匯款4000元予被告,嗣被告復以因匯款設定錯誤,業已預約轉帳3萬5000元予原告,原告須先將多出之差額匯還,原告因而再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興店,以ibon繳費之方式匯款1萬元予被告,嗣因原告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爰請求被告賠償1萬4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代收款專用轉帳繳款證明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因此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店小字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前開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就原告所受損害1萬4000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需繳納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為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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