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772,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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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772號
原 告 林鼎堯


被 告 安玉蘭
劉得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12號),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得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安玉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得治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安玉蘭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得治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安玉蘭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03巷口,因檢舉被告安玉蘭、被告劉得治違規停車,被告二人因不滿遭原告拍攝渠等車輛違規之照片,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被告安玉蘭以「混蛋」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劉得治亦對原告辱稱「混蛋、國家敗類、畜生不如」等語,均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且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劉得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被告安玉蘭應給付原告8,000元。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2人指稱原告是檢舉達人,但檢舉是沒有獎金的,原告並非為自身利益去檢舉,是希望臺北市的交通順暢一點。

會在被告安玉蘭的車子前後左右拍照是因為檢舉違規停車必須是駕駛座沒有人,我只是要找可以看清駕駛座的角度,不是要挑釁被告安玉蘭。

被告安玉蘭所說行情價3萬元部分,是我在網路上看到的等語。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劉得治辯稱: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

事發當時是將車停在便當店門口,我在買便當,被告安玉蘭到店內說有人在檢舉拍照,我就衝出去,問原告為何要拍照,因而發生口角等語。

(二)被告安玉蘭辯稱: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有故意挑釁的意味。

當時將車子停在寵物店門口,看到原告在拍照時,原告還特意前後左右各拍一張,後來看原告沿路在拍照,認為原告行為不可取,剛好看到被告劉得治的車被拍,就告知被告劉得治,被告劉得治就從便當店出來與原告理論,後來我才跟原告發生爭執。

想與原告和解,但原告在調解庭都未到,原告在刑事庭開庭時說有行情價,罵一句「混蛋」就是3萬元等語。

(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分別判處被告劉得治罰金8,000元、被告安玉蘭罰金5,000元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二人就其分別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侵害其名譽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遭檢舉違規行為而口出前揭言詞及其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之名譽所受侵害程度,並考量原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保險及補教業;

被告劉得治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貨運工作;

被告安玉蘭則係高職畢業,現從事廣告業(見本院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劉得治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被告安玉蘭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元,均屬過高,本院認應分別以8,000元、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得治、安玉蘭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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