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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文隆
被 告 曾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汎殷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汎殷公司)曾丁全簽約訂立辦理「室內裝修申請」案,並且給付60%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曾丁全也已辦理取得施工許可證,然後續申辦的事項卻未全部處理,其人就失聯找不到人,室內裝修文件也沒退會給原告,被告就讓案件申辦日期過期,被市政府退件,損毀原告的權益。
爰請求追回60%之價金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合約書之記載,與原告簽訂室內裝修申請案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汎殷公司,被告曾丁全雖為汎殷公司之代表人,惟被告曾丁全與汎殷公司各為獨立人格,被告曾丁全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曾丁全返還價金,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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