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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洪偉烈
被 告 隋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9999元,及其中8萬381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萬9999元,及其中8萬3811元自97年1月2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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