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046,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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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訴訟代理人 洪昱文 送達:嘉義縣○○鄉○○○○○0號郵 政信箱被 告 傑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資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三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768,600元,而將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後原告於108年12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暨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6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8,4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GZ0000000 傑安國際有限公司 768,600元 108年12月5日 10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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