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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陳烱生
被 告 蘇徹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這是假車禍,原告並未碰撞蘇徹創計程車。
蘇徹創於深夜在狹窄巷道高速飛行,時速至少60公里,並且在原告車後急停,原告倒車在先,並未碰撞蘇徹創的車,何來賠償等語。
三、查兩造間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店小字第1335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3,65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本院108年度店小字第1335號判決影本、本院109年7月13日北院忠109司執甲字第53784號函在卷可參。
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並未碰撞被告蘇徹創計程車,何來賠償云云,乃屬原告對於前訴訟肇事責任之抗辯及防禦方法,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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