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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李東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繫屬中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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