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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劉立崴
被 告 蕭坤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5萬9269元,及其中5萬8977元,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9萬65元,及其中8萬元自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貸款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分期未入帳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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