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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蘭蕙
何宜庭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7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329,873元及自94年8月1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目前沒有工作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目前沒有工作云云,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責之要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329,873元 10.89% 自民國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9% 自民國94年8月11日起至民國95年2月10日止 2.178% 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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