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268,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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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133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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