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306,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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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何祖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01元,及其中71,000元自93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7元,及自93年8月5日至93年9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9月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將利息起算日均自104年8月26日起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然被告截至93年12月15日止共積欠本金71,000元未為給付。

嗣被告復向原告申請貸款,簽立現金卡申請書,未定期償還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3年8月4日起迄今,尚欠原告27,8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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