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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何新台
被 告 高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31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1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7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
以上合計318,514元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等情。
㈢上開請求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及電腦帳務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違約金 (新臺幣) 月付利息金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78,874元 900元 X 15% 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220,841元 900元 5,817元 10.99% 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違約金 (新臺幣) 月付利息金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78,874元 0元 X 15% 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220,841元 0元 5,817元 10.99% 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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