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365,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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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王治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2萬6532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被告經原告通知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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