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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林O德
法定代理人 李O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O紘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林○德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其父母即李○儀、林O郎共同行使或負擔,然原告起訴時僅以其母李○儀為法定代理人,即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予補正。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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