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411,2020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黃國興
蔡文桐
被 告 劉運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APF-878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內側車道與安興路口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強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沛倫駕駛車牌號為8399-T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5,698元(含工資12,973元、烤漆費用24,502元、零件費用128,223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165,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兩造於上開時段、地點發生碰撞,係因被告車輛當時位處上開路段之內側及左轉車道,而上開路段尚為紅燈時,有救護車駛於後方,被告本能靠左讓出車道給救護車行駛,然系爭車輛不知為何自最外線車道跨越2車道往左方行駛,始與被告車輛方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

揆諸上開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訴外人吳沛倫表示:「那時在祥和安興路口等待紅燈,因為後方救護車鳴笛,我就先往左側內側車道切,對方的車(即被告車輛)從後方直行未注意撞上我的車頭左側,當時天氣晴,車速約10公里。」

及被告表示:「當時我在祥和安興路口往安坑方向的內側車道等待紅燈,因後方救護車鳴笛,我直行緩緩前進因未注意碰撞到右邊切進來的來車產生碰撞,當時天氣晴,車速大約5公里。」

等詞(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核與事發後之照片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

又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吳沛倫之過失駕駛始為肇事原因,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內側車道與安興路口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顯見,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車道往安興路口方向為三線車道,被告車輛停等於祥和路內側車道與安興路口處等待直行,系爭車輛則本停等於祥和路外側車道與安興路口等待直行,然其後方突出現救護車鳴笛欲往前直行,訴外人吳沛倫聽聞救護車鳴笛聲後為禮讓救護車先行,而往其左前方向行駛,然因祥和路中央直行車道於安興路口處已遭數輛機車暫停紅燈,系爭車輛僅能再往左前方行駛,最終停等於祥和路內側車道往左方向,即被告車輛緊臨之前方,然被告車輛於系爭車輛甫抵達後,系爭路口尚未轉為綠燈前,突往前行,旋即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車輛不知為何自最外線車道跨越2車道往左方行駛肇致車禍,惟該路段當時於外線車道確實有救護車需前行,且祥和路中央直行車道與安興路口已遭數輛機車暫停紅燈,系爭車輛僅能往內側車道行駛,被告亦知後方有救護車鳴笛聲響,實無被告所稱系爭車輛不知為何自最外線車道跨越2車道往左方行駛情事,而救護車距離被告車輛尚有兩車道之遙,被告車輛亦於交通燈號尚未轉為綠燈前即往前行,而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堪認被告車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5,698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發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1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2,973元、烤漆24,502元及零件128,223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9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6月15日止,約使用6年10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28,223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2,822元(計算式:128,223元×1/10=12,82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0,297元(計算式:12,822元+12,973元+24,502元=50,297)為必要。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參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97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7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