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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心羽
被 告 柯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14,1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利息 計息本金 109,621元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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