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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蕭湘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筱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9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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