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664,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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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盛農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是原告訴請撤銷分割繼承登記,除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若原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以戴盛農、郄湘華、傅修文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戴盛農、郄湘華間就被繼承人戴國強所遺留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9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郄湘華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被告傅修文應塗銷於100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惟依原告聲請本院發函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戴國強之繼承人並非僅有被告戴盛農、郄湘華,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起訴尚有不合程式之處,應由本院命原告予以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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