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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江○隆(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昌(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鍾○均(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潔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015元及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232,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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