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800,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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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林福裕
被 告 陳季明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 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慧雲利用持有伊印章、支票機會,偽開支票交予他人借款,與伊無關。

原告於票載日後取得系爭支票,僅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主張,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準此,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0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印文之真正,然抗辯系爭支票為劉慧雲所盜蓋印文,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遭劉慧雲所盜蓋印文並偽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據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劉慧雲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是否曾經看過這張支票?) 我看過,票是我開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我幫被告開完票,印章是被告陳季明蓋的,發票完成後就交給張銘煌,交票給張銘煌的時候我有在場。」

「(問:被告為何要將系爭支票交給張銘煌?) 因為要交給張銘煌去調錢,因為陳季明缺錢,所以開一張支票交給張明煌去借錢。」

「(問:被告稱開票的印章跟支票都交給你保管,是否如此?) 在開系爭支票之後被告診所工作很忙,所以就把印章跟支票交給我保管,但在開系爭支票前我並沒有保管支票跟印章。」

「(問:請問這張支票的金額是你填的嗎?) 是,上面的文字跟數字都是由我填寫,只是交給被告去蓋印章,發票人印章的部分是被告親自用印的。」

等語,有本院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就此部分辯詞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應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劉慧雲簽發。

㈢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即係當然出於惡意。

查據證人許博勝到庭結證:張先生(指張明煌)持系爭支票向伊調現,伊從原告處取得現金20萬元調度等語,有本院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再者,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營清字第1100026324號函附活支交易明細,到銀行辦理支票託收之帳戶所有人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復有原告當庭提出託收日期為109年10月16日之支票託收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抗辯原告有期後背書情形,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支票(見本院卷第11頁)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陳季明 109年10月26日 20萬元 MA0000000 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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