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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1年4月及90年6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友邦公司之本件債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原債權銀│ 債權本金 │ 利息 │
│ │行 │(新臺幣)│ │
│號├────┤ ├───┬────────────────────┤
│ │ 項目 │ │年利率│ 起迄日 │
├─┼────┼─────┼───┼────────────────────┤
│ │信用卡 │60,000元 │19.71%│自民國94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1 │ │ ├───┼────────────────────┤
│ │ │ │14.99%│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友邦信用│334,481元 │20% │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卡公司 │ │ │ │
│ ├────┤ ├───┼────────────────────┤
│ │信用卡 │ │14.99%│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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