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289,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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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戴增容
訴訟代理人 蕭崇羚
被 告 余吳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1號、第32號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攽n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第31號、第32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元。

■佼祗z: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並簽訂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因系爭租約期滿雙方無異議而自動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560元。

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到期且不再續約,系爭車位上之鐵皮屋已讓與原告,被告迄今未將該鐵皮屋內私人物品清除,且將鐵皮屋上鎖,自109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3,560元之損害迄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怑鴔i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地籍圖、現場照片、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69-83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邧魒怢t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車位,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車位日止,乙方應支付按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性質,應屬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

又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不即遷讓系爭車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起至系爭車位搬遷日止,按月給付3,560元,為有理由。

■妧謅W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並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系爭車位搬遷日止,按月給付3,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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