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301,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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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郭上皓
林逸儒
被 告 潘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T-6682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4號前,因駕駛不當而先後撞擊原告所承保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TA-0670號車)、AKR-75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KR-7516號車),造成系爭ATA-0670號車、AKR-7516號車受損,分別經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修,系爭ATA-0670號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68,239元(工資86,366元、零件81,873元),AKR-7516號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48,535元(工資85,695元、零件62,840元),上開修復費用合計316,77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9T-6682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先後撞擊系爭ATA-0670號、BAKR-7516號車,致ATA-0670號、BAKR-7516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提出監視器影像光碟、車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163-183頁),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藍色之ATA-0670號小客車停在路邊,一輛白色小客車出現於畫面,撞擊停在路邊之藍色ATA-0670號小客車後,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路至轉彎後停止,惟白色小客車車牌無法辨識,且無系爭BAKR-7516號車遭撞擊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
是該監視錄影光碟無法證明系爭ATA-0670號車及BAKR-7516號車是遭被告駕駛9T-6682號小客車所撞擊。
⒉又原告所提出系爭ATA-0670號車及BAKR-7516號車之受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ATA-0670號車、BAKR-7516號車車體有遭撞擊痕跡,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
⒊依上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駕車撞擊系爭ATA-0670號車、BAKR-7516號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ATA-0670號車、BAKR-7516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㈡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774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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