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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蘇秀智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珮緁
周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4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陳述:原告未與被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上之電話亦非原告本人之電話,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曾盈禎冒用原告名義,並趁原告不在家時偷拍原告之雙證件等資料傳到被告公司去借款,被告沒有確認是否為原告本人借款,原告係接到被告催繳之電話才知道此事,經原告詢問曾盈禎後,曾盈禎坦承係他簽的。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寫,又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該印章為盜蓋,且該印章非原告所刻,係訴外人曾盈禎私自刻的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依據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所載,原告填寫之資料堪認詳細,並有檢附身分證件影本等相關資料,被告亦有電話照會確認,依社會常理,身分證件為重要文件,非必要情事不會交予他人保管、使用,故本案進行時既可提供雙證件、其他個人財產資料等文件,客觀上足以認定為原告親自申辦,亦使被告認定本案申辦程序無疑,遂進行撥款程序,且原告正常繳款已達5期,倘若本案確為他人冒用,為何原告仍正常繳款長達5期?原告未提出遭冒用辦理之相關資料,實難認定原告所言屬實。
⒉原告提出書狀之筆跡與被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筆跡肉眼觀看有點不同,但仍請求筆跡鑑定,又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印章是否為原告另刻亦有疑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蘇秀智」之簽名非原告親自所簽,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蘇秀智」簽名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固據提出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查,本院於109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審理時,當庭命原告本人書寫橫式之姓名「蘇秀智」10遍,復將系爭本票上「蘇秀智」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蘇」、「秀」、「智」相比對,經以肉眼觀察,兩者在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筆畫走勢等特徵明顯不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堪可採信。
原告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迥然不同,無再送筆跡鑑定必要,被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蘇秀智」之筆跡,核無必要。
㈢綜上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親自簽發,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108年1月28日 120,000元 108年6月29日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4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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