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565,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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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李文剛
被 告 林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約定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租賃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而本件租約定有以房屋所在地即新北市新店區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之約定,有卷附租賃契約可考(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租期1年,後續約1次,即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亦須負擔以每度5元計算之電費,租金及電費均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按時繳清租金及電費,又於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前即擅自離去不知去向,尚積欠伊如附表一積欠租金欄及積欠電費欄所示金額,另,被告不當使用伊提供之房屋設備,造成如附表二損害項目欄所示各項損害,伊因此需支出費用、維修及清理,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如附表一、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78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原租期1年,後續約1次,即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被告須負擔以每度5元計算之電費,租金及電費均應於每月10日支付。

詎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按時繳清租金及電費,又於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前即擅自離去不知去向,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積欠租金欄及積欠電費欄所示金額;

另因被告不當使用原告提供之房屋設備,造成如附表二損害項目欄所示損害,致原告因此需支出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之維修及清理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積欠租金及電費請求明細、電表度數明細計算表、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家具設備清單、購買新設備之收據及出貨單、照片23張等為證(補字卷第9至15、33至39頁;

本院卷第43至81頁,照片置本院卷資料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積欠租金及電費部分:經查,原告就108年6月10日至11月10日、109年1月10日至7月10日各期所請求之租金及電費,均未逾其所提出之租金及依照其提出之電表度數明細計算表(本院卷第63頁)合計之金額,其請求自屬可採;

惟依上開計算表,被告於108年11月間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費為1,020元,則連同次月租金7,000元,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應繳金額為8,020元【計算式:7,000+1,020=8,020】,而原告就108年12月10日應繳租金及電費共請求8,633元(補字卷第33頁),是其請求於8,0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洵屬無據。

是原告就積欠租金及電費部分,得請求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損壞及清潔費用等部分:1、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房屋及租賃附屬設備,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設備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補字卷第12頁)可考。

是被告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損壞者,應負賠償之責。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前即擅自離去不知去向,且因被告不當使用原告提供之房屋設備,造成如附表二損害項目欄所示損害,致原告因此需支出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之維修及清理費用,業經認定如前。

就附表二編號1至6請求更換毀損之設備部分,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均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及上開物品之種類性質、使用年限及相關受損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僅得請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附表二編號7之清潔費用部分,原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係與其配偶在被告擅自離去後,約花費4個假日、每次8小時自行清理並重新粉刷油漆,本院認原告倘係自行清理,確有難以證明其損害數額之情形,是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上開所述情形、所提照片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損害之數額為14,000元,是原告請求賠償該數額之損害,自屬可取。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8,185元【計算式:105,465+32,720=138,185】。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1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應繳款日期 積欠租金 積欠電費 共計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08年6月10日 3,090元 1,240元 4,330元 4,330元 4,330元 108年7月10日 7,000元 1,570元 8,570元 8,570元 8,570元 108年8月10日 7,000元 2,140元 9,140元 9,140元 9,140元 108年9月10日 7,000元 2,400元 9,400元 9,400元 9,400元 108年10月10日 7,000元 1,625元 8,625元 8,625元 8,625元 108年11月10日 7,000元 1,380元 8,380元 8,380元 8,380元 108年12月10日 7,000元 1,020元 8,020元 8,633元 8,020元 109年1月10日 7,000元 545元 7,545元 7,000元 7,000元 109年2月10日 7,000元 0元 7,000元 7,000元 7,000元 109年3月10日 7,000元 0元 7,000元 7,000元 7,000元 109年4月10日 7,000元 0元 7,000元 7,000元 7,000元 109年5月10日 7,000元 0元 7,000元 7,000元 7,000元 109年6月10日 7,000元 0元 7,000元 7,000元 7,000元 109年7月10日 7,000元 0元 7,000元 7,000元 7,000元 總計 106,078元 105,465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損害項目 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大門鑰匙孔灌膠 更換鎖頭費用 2,900元 2,320元 2 玻璃門破損 更換玻璃費用 1,000元 800元 3 廁所門毀損 更換門板費用 4,000元 3,200元 4 沙發破損 更換沙發費用 8,000元 6,400元 5 小茶几毀損 更換茶几費用 1,000元 800元 6 床墊毀損 更換床墊費用 6,500元 5,200元 7 床架破損、馬桶不通、電冰箱及洗衣機髒汙、房間地板及牆壁髒污、遺留垃圾等 自行清理費用 14,000元 14,000元 總計 37,400元 32,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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