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91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以新臺幣(下同)50萬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實為系爭溫泉水源施工之相關設備
-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溫泉為違法使用,然系爭溫泉雖為露頭溫
- (三)又原告於買入系爭溫泉水源後,曾將溫泉水導入自用,且
- (四)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原告主張被告出售溫泉水源予原告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
- (三)本件買賣契約係以系爭溫泉水源為標的,業如前述。惟按
- (四)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余遠達
被 告 余遠源
訴訟代理人 余奕良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告購買新北市○○○○段0000地號上位於日月光及雲鼎溫泉水源中間之溫泉水源(下稱系爭溫泉水源),原告並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張(票號:FA0000000、發票日期:31年3月14日,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並簽立讓渡買賣收款書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開支票業經被告兌現取得買賣價金50萬元。
而原告受讓系爭溫泉,係因被告稱系爭溫泉可汲水接管使用而受讓,惟原告於109年初欲汲水使用系爭溫泉時,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函告知系爭溫泉不得開發,始知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而一定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本件系爭溫泉位於89年9月4日公告「變更烏來都市計劃為烏來水源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屬不得開發之露頭溫泉。
被告對系爭溫泉並無任何權利,自不得讓渡系爭溫泉,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自始給付不能。
原告因被告違法讓渡買賣國家溫泉天然資源受有損失50萬元,被告並因此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准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准此,被告縱於是時開鑿系爭溫泉,亦無權利轉讓汲取溫泉水源之權,同理亦不得轉讓受益。
又烏來居民故有非法盜取溫泉資源自用習慣,然經主管機關制定相關法規予以規束,非被告得以為此違法陋習答辯。
2.再者,系爭溫泉之讓渡買賣契約是於92年7月2日溫泉法施行前成立。
準此,仍應適用89年9月4日公告實施之「變更烏來都市計晝為烏來水源特定區計畫」,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屬不得開發溫泉範圍,依法不得開發溫泉露頭,當無所有權或開發取得系爭溫泉露頭權利。
次依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7年7月25日新北水政字第1071414377號函,主旨載明:「有關民眾於溫泉法施行前即已接管使用,得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補辦開發許可,…」。
依文義可知,主管機關給予補辦機會附有「已接管使用者」始符於補辦要件。
揆之,被告讓渡買賣之系爭溫泉露頭,不符上開條件(①系爭溫泉為非法開發。
②系爭溫泉無接管使用情形)。
被告當無系爭溫泉之權利,自不得讓渡系爭溫泉,收取對價。
原告直至109年蓋房子才欲使用系爭溫泉,故107年時未能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就對系爭溫泉申請補辦開發許可。
3.按消滅時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之旨,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
查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7年7月25日新北水政字第1071414377號函,主旨載明:「有關民眾於溫泉法施行前已接管使用,得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補辦開發許可,…」。
足顯被告確知本件讓渡標的之系爭溫泉露頭係於國有土地內盜採溫泉礦源,無法合法使用,即自始給付不能。
原告於109年初欲接管使用讓渡標的溫泉時,方得知讓渡標的無法合法申請使用,依上開法院判決所示,原告請求時效應自本件起訴時起算,原告之訴自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實為系爭溫泉水源施工之相關設備,而非系爭溫泉水源。
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3月因水利局告知始得知不得開發系爭溫泉,惟水利局於107年7月25日曾發函於溫泉法實施前,即已接管使用溫泉之民眾得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補辦開發許可,即民眾可以在107年7月31日前補辦申請,是原告自主放棄自身權益未申請。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溫泉為違法使用,然系爭溫泉雖為露頭溫泉,但露頭溫泉於溫泉法制定前,烏來地區居民多在當地抽水、使用,此乃當地習慣,並非違法使用。
(三)又原告於買入系爭溫泉水源後,曾將溫泉水導入自用,且嗣後已將水源連同房屋轉賣他人,經過將近20年竟又為本件請求。
被告於91年間兌現系爭支票,距今已18、19年,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認原告已喪失其權利。
(四)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14日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提示兌現而取得買賣價金5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讓渡買賣收款書、系爭支票影本等為證,足以採信。
惟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自始給付不能,原告自無收受價金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返還原告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為何?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出售溫泉水源予原告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惟被告簽立之讓渡買賣收款書記載:「茲本人余遠源:所使用之位於日月光及雲頂溫泉水源中間之溫泉水源;
全權讓渡余遠達,讓渡買賣金新台幣五拾萬元整;
....」等語(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對該讓渡買賣收款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確為溫泉水源,而被告就其所辯雙方係以溫泉相關設備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故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系爭溫泉水源為標的成立買賣契約,堪以採信。
(三)本件買賣契約係以系爭溫泉水源為標的,業如前述。惟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又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水權之取得,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水利法第2條、第15條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無取得上開溫泉水權之紀錄,其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水權登記合法取得水權,故對上開溫泉水源無使用、收益之權,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覆本院之109年8月20日新北水政字第109154805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頁)。
則被告既非系爭溫泉水源之所有權人,亦無取得水源所有權之餘地,且無任何使用、收益權利,其逕以該溫泉水源為契約標的,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該契約因買賣標的自始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
是以,被告受領買賣價金5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
(四)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另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乃指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如主觀上不知權利可得行使等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時起算。
本件原告於91年3月14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自陳其於同年間提示兌現取得50萬元(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被告於91年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於91年間即得對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其遲至109年2月24日始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3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第5頁),故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