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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王詠緯
王紹哲
王紹能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表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紹哲、王紹能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七年新資土字第零貳參柒捌捌號及以一百零七年新資土字第零貳參柒捌玖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詠緯(原名王敏修)及王紹能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詠緯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39,70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而被告王詠緯之父王春登起訴前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王詠緯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紹哲、王紹能合意,由被告王紹哲、王紹能為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被告王詠緯前開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渠等間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紹哲則以:被告王詠緯於4年前毆打父親王春登,父親王春登早已當全家面前表示被告王詠緯無權繼承其財產,只是未留下任何書面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分別為「查詢時間:民國109年3月30日15時56分」、「查詢時間:109年3月30日15時34分」(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被告等就此部分未予爭執,堪認原告於109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行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3年6月2日北院錦93執辰字第19246號債權憑證、被告王詠緯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51至5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王紹哲固辯稱被告王詠緯於4年前毆打父親王春登,父親王春登早已當全家面前表示被告王詠緯無權繼承其財產,只是未留下任何書面資料云云,惟此縱係屬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庭函調繼承人即被告王詠緯就被繼承人王春登是否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聲請結果已遭駁回不符,無解於被告因該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債權,故被告王紹哲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春登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紹哲、王紹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30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新資土字第023788號、第023789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段 000 124.42 各10分之1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權圍 層次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共計 平方公尺 8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 80.79 陽台10.49 91.28 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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