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83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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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35號
原 告 邱忠正
被 告 王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審易字第2923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533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因不滿前配偶即訴外人李東梅(已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與原告交往,先於107年10月起於臺北市文山區之政治大學校園附近尾隨原告,後於108 年1 月11日晚上10時許,駕車搭載其幼子前往訴外人李東梅住處附近,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遇原告,因不滿原告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而下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先於系爭地點對被告幼子大聲強調:「記住這個王八蛋,就是他把你媽媽帶走的」、「就是這個王八蛋,就是這個雜碎,把你媽媽帶走的」、「就是這個王八蛋把你媽媽帶走的,記住了」等語,復向原告表示:「你說你是不是個雜碎」、「我罵你個雜碎,怎麼樣」、「你告我,我就是罵你雜碎,你怎麼樣,去告啊」、「我覺得你這種雜碎,根本不值得」、「你就是個狗雜碎」等語,指稱原告為「王八蛋」、「雜碎」、「狗雜碎」,以此等言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嗣員警獲報後趕抵現場,被告於員警抄錄其個人資料時,因認為站立一旁之原告欲走向適坐在車內之被告幼子,竟突轉身以右手朝伊頭部後方近脖子處猛力推擊,致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使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㈠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之刑事案件全卷內容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所為係因事發當日傍晚,被告駕車攜幼子至新店碧潭遊玩,然被告幼子表示欲至其生母李東梅居所樓下之夾娃娃機店遊玩,半小時後被告本欲駕車協幼子離開,始見原告以肉身阻擋被告車輛離去,並於系爭地點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停止錄影之意思,然原告仍不停止錄影行為,並向被告表示:「我報警了,你不准走…」,且認為被告跟蹤原告,隨後原告於被告幼子面前表示:「你(即被告)說我(即原告)害他(即被告幼子)沒有媽媽,他私底下不知道有多少個老爸呢。」

等語,意指前妻李東梅與多人通姦,被告為阻止原告繼續侮辱被告及幼子,始回罵原告「王八蛋、雜碎、狗雜碎」,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㈢至於後來警方到場,員警竟於其職務報告中隱匿說明係因原告攔阻被告車輛離開之事實,反而僅記載被告稱原告破壞家庭乙事,警方此一行為已歪曲事實真相;

原告復指稱被告使其受傷等語,然此僅為被告為防止原告碰觸被告幼子之正當防衛行為,對原告自始無傷害意思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公然侮辱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脫口以系爭言詞對其辱罵,令其人格及社會地位受損,事涉名譽權侵害;

惟被告以上詞置辯,是所應審究者為:⑴本件原告有無因被告之辱罵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侵害?⑵承上,若有,原告就其名譽受損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⒉本件原告有無因被告之辱罵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侵害?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⑵經查,兩造發生爭執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該場所為任何人得以進出通行之公共區域,且當時為傍晚,即認兩造處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以聽聞,而影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公共場所。

審酌兩造爭執地點為公共區域,又「王八蛋、雜碎、狗雜碎」等語詞係指一般通常觀念認屬較低價值之負面詞彙,是被告以該言詞辱罵原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辯稱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之刑事案件全卷內容與事實不符,然此部分被告已於109年7月2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自承其確實有口出「王八蛋、雜碎、狗雜碎」等語詞(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且其行為與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予以負責,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⑶承上,若有,原告就其名譽受損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經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其名譽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係因原告先於被告幼子面前表示:「你(即被告)說我(即原告)害他(即被告幼子)沒有媽媽,他私底下不知道有多少個老爸呢。」

等語,被告為阻止原告繼續侮辱被告及其幼子,方出言不遜等情,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惡言相向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且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之刑事判決中表示已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可見係被告先辱罵原告「王八蛋」、「雜碎」多次,進而指責原告讓被告幼子沒有媽媽後,原告才回稱:「他(即被告幼子)一堆媽媽好不好,我(即原告)昏倒」等語,並非原告先以言詞挑釁。

被告復未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傷害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2923號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係為防止原告碰觸被告幼子之正當防衛行為,對原告自始無傷害意思等語,然其空言陳稱係因上開情事,始基於正當防衛而傷害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於刑事案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外,於本件亦未據提出足資證明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難謂原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準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侵害名譽、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揭侮辱與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表演性質之工作、月薪約70,000元至80,000元不等、家中有父母;

被告係專科畢業、中低收入戶、單親、家中有一名子女(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被告之損害態樣、被告辱罵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暨兩造衝突發生之原因,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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