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87,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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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曾愉婷
被 告 劉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 利率 │      起迄日                  │
├─┼────┼─────┼───┼───────────────┤
│1 │信用卡  │149,786元 │19.71%│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 │
│  │        │          │      │年8月31日止                   │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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