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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曾愉婷
被 告 劉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 利率 │ 起迄日 │
├─┼────┼─────┼───┼───────────────┤
│1 │信用卡 │149,786元 │19.71%│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 │
│ │ │ │ │年8月31日止 │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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