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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885號
原 告 劉維霖
上列上列原告與被告「辰光行善協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辰光行善協會」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未提出被告之組織設立相關證明,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基本資料,是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
此外,原告起訴亦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1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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