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92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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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高徐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詎被告自94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萬3840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另於94年3月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萬1136元,及其中本金9萬4677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嗣大眾銀行、慶豐銀行將上揭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四份、通知函二份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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