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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徐凌霄
訴訟代理人 董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下午3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UF-797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000巷000號停車場道路時,因行車上坡時未遵守停車場燈號之指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乃心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3256-M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0,330元(含工資20,874 元、烤漆40,567元、零件238,889元,以上皆含稅)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時,停車場之號誌燈為綠燈乙情不爭執。
然被告抗辯就本案車損並無肇事責任,因為被告當時行經停車場之燈號亦為綠燈,惟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已損壞,故無法提出證據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又本件事故雖發生於停車場,並非道路範圍,然衡諸一般行車秩序,應屬相類事件,依社會通念應等同視之,而得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
是依前開資料以觀,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時停車場之號誌燈為綠燈乙情不爭執(參見本院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確有行車上坡時未遵守停車場燈號之指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洵堪認定。
至被告雖主張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因為指示燈號於被告行經時亦為綠燈,被告無肇事責任,然被告對於對於上開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併此說明。
㈡次按,被告因行車上坡時未遵守停車場燈號之指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00,33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發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0,874元(含稅)、烤漆40,567元(含稅)及零件238,889元(含稅),亦有上開保險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6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8月5日止,約使用8 年3 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238,889元,折舊後之餘額為23,889元(計算式:238,889元×1/10=23,88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5,330元(計算式:20,874元+40,567元+23,889元=85,330)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3,3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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