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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杜苑姨
被 告 張畢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見卷第8頁反面),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申請信用卡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原告吉成分行)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2萬9852元(消費本金12萬5050元、未沖還利息3584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8元),及其中12萬5050元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資料、信用卡帳簿查詢、催告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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