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移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曾素雲
李文雄
李青忠
周圳重
吳佳憲
盧美惠
廖寶蓮
莊欣璋
莊舒涵
莊良竹
廖秋月
鄒恬瑋
鄒芳峻
廖黃鶯
謝秀如
黃政偉
張巧玲
黃崧恩
黃筠旆
廖峻達
廖珮玲
黃崇吉
鄭莉如
鄭麗珠
戴胤宸
洪武義
蔡麗鈴
黃靜怡
戴菀宣
朱姿寧
朱育佳
朱俊瑜
共同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相 對 人 陳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所作成之調解筆錄,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聲請人姓名「廖俊達」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峻達」、聲請人姓名「廖佩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廖珮玲」、聲請人姓名「鄭莉珠」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麗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鬥段分別定有明文。
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法院調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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