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聲,11,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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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潘宜芳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謝宗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須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謝宗諺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92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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