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補,229,2020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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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229號
原 告 洪玉芬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李欣怡
李欣岩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欣怡、李欣岩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348-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上開土地面積為3924.68平方公尺(計算式:3909.72平方公尺+14.96平方公尺=3924.68平方公尺),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0/30,000,則上開土地部分價額核定為1,381,487元(計算式:3924.68×132,000×80/30,000=1,381,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上開43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3)每坪約123,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可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6,912元(計算式:108.6平方公尺×0.3025×123,000元×1/3=1,346,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8,399元(計算式:1,381,487+1,346,912=2,728,3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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