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補,435,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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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35號
原 告 張郁璞
上列原告與被告_9nb_sho_c灰灰百貨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_9nb_sho_c灰灰百貨店損害賠償事件,惟未據提出被告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是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組織型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另應補繳裁判費2,1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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