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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4號
原 告 詹朝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鳳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他項利益之效力,調解若經撤銷,則當事人拋棄之權利即行回復,而取得之利益亦同時喪失,是原告因調解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原告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原告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原告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張本院109 年度店核字第65號案件之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過高,請求撤銷調解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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