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補,512,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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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512號
原 告 魏燕芝
訴訟代理人 魏國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積寬遺產管理人李XX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為「傅積寬遺產管理人李XX」,是本件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亦難以確定其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此外,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原告車庫占地及建築外牆延伸2.5公尺以內之法定建築空地,共21.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告雖以系爭房屋申報地價為基礎,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262元,然申報地價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按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原告若無法查報上述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8,816元(計算方: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6,600元/每平方公尺X面積21.76平方公尺×=578,8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並依前揭第三項所示,查報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或逕繳納裁判費6,28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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