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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521號
原 告 李裕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巧薇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252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林巧薇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繳納2萬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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