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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95號
原 告 吳中詩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 ○0號信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告姓名,依上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第一類謄本),並補正被告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暫依原告所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6萬3500元×2平方公尺=12萬7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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