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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泰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家泰積欠聲請人汽車貸款新臺幣355,313元及利息未清償,相對人張家泰除向原告貸款購買之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即無其他資產足資清償其對聲請人之債務,竟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及同段10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移轉與被告張**所有(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使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減少,且造成原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屬詐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相對人與張**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登記為相對人張家泰所有;
並聲請准予核發起訴證明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次按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撤銷權,本質上均係基於債權關係為之,並非以「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或係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之權利;
再此撤銷權,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其性質係屬債權,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家泰及受託人將系爭房地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林家泰所有,所回復登記者雖屬得、喪、設定、變更須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僅屬聲請人請求回復登記之標的物,而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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