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事聲,24,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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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劉鳳儀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2月19日駁回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110年度司促字第5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促字第5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9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法律文字敘述理解有限,加上個人工作因素疏忽公文時效,故延遲回覆異議申請,懇請通融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異議人自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占用其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每月新臺幣14,596元,共計1,344,027元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14日由異議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蓋有異議人印章)可稽(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5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23至25、2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依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得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3日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2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司促卷第31頁),其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

㈡、次查,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點即載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未使用艱澀難懂之文字,且異議狀亦與系爭支付命令一同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為民國52年出生、教育程度註記為碩士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司促卷第21頁),足信異議人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尚難認其無法理解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內容及教示說明之意義,其因工作因素而遲誤提出異議之期間,亦難認為係不可歸責。

異議人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即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逾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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