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許馥安
即 聲請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施慶堂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所為駁回110年度司促字第3843號支付命令部分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8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42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514號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掛號費614元及快捷費用170元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不退異議人押金而衍生須聲請支付命令,加上相對人狡猾,不斷變更戶籍地址,所以前兩次聲請費用1,060元及郵寄鈞院郵資254元應由債務人負擔,若沒有侵占異議人押金,就不必花費這筆費用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94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55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則該部分之聲請費及因上開事件所支出之郵資費用等均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不得向相對人求償。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聲請費、掛號費及快捷費用部分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