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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鄭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4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8,73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3月6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伊承保、訴外人黃韋豪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1,240元(含零件費用4,310元、鈑金1,386元、塗裝5,54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林美岑,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8,73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800元、鈑金1,386元、塗裝5,54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車僅有輕微碰觸,B車無修繕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斯時由黃韋豪所駕駛之B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至44頁)核閱屬實,被告亦未曾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1、查,B車為108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11,240元(含零件費用4,310元、鈑金1,386元、塗裝5,544元),原告業已按此金額理賠B車所有人林美岑,有卷附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估價單明細、理賠申請書、發票、車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17至27、8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惟查:2、證人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接待專員甲○○證稱:B車係伊負責接待的,該車後保險桿側邊嚴重變形約21公分、後保險桿扣亦變形,有更換之必要,而一旦更換後保險桿,其旁邊後保險桿墊塊、超音波感知器固定座均需一併更換,超音波感知器素材並未鑽孔,需鑽孔才能安裝雷達發揮功能,更換的零件都是新品,需要烤漆才能安裝,耗材費就是使用烤漆房及調色的時間,以烤漆費20%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3、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已可辨識B車後保險桿上擦痕(本院卷第85頁),上開證人所述各節,與上揭車輛受損照片顯示之受損情形相若,本院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且後保險桿多為塑膠材質,因碰撞擠壓而造成變形甚至破裂,亦屬合理,應信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
而被告除前開抗辯外,並未說明前開估價單所載項目或證人所述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尚不足取。
4、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10年3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1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0元【計算式詳附表】,鈑金1,386元、塗裝5,544元,共計8,730元。
原告請求被告依此金額賠償,自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9日(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1,000元+證人甲○○日旅費530元【均由原告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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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10×0.369×=1,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10-1,590=2,720
第2年折舊值 2,720×0.369×(11/12)=9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20-920=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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