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181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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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崑勛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陳韻茹
被 告 蔡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0,000元;

㈡督促程序費用130元,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自聲請時起訴,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0,123元(含存證信函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應按月繳交1,000元之管理費,如被告逾期3期以上經催告不為給付,原告得訴請給付積欠管理費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含催告費用)。

詎被告自108年3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今共積欠108年3月至110年8月計30期、總金額30,000元之管理費未繳,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費,支出123元,上開管理費及應由被告負擔之催告相關費用共計30,123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變更主任委員報備函、系爭規約、新店十四份郵局存證號碼00020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管理費及清潔費收繳總表、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99號卷第7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曾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無任何具體之答辯供本院審酌,其所辯尚無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未繳管理費及催告費用共30,123元,及其中2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於110年5月21日送達被告,參見司促卷第79頁)起、其餘10,123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8日(於110年9月17日逕寄對造,參見新北地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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