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1822,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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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劉明灝
被 告 林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13巷與建國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往來車輛違規迴車,適伊騎乘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

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全為中古零件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其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詳,並有卷附A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鶴山輪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31、39至5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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